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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计算机网络安全监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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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关于规范“网吧”经营行为加强安全管理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负责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二百五十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百五十六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进行下列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故意制作或者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的;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的; (三)进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的。 第二百五十七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网络游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活动 第二百五十八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百五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第二百六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烟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 (二)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 (四)营业期间禁止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五)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第二百六十一条 受理、办案的程序: 接到公民的报案、举报、控告后,值班民警应问明情况,如提供的书面材料不清应制作笔录进行审查核实,认为有违法犯罪事实存在,又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依照有关规定立案查处。如不属于本部门管辖,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对于不予立案的,向报案人说明理由 案件的查处,依照办理行政案件的有关规定执行,依法处理。 第二百六十二条 重点单位备案: 1、备案范围:党政机关、高校、科研、金融、证券、保险、电信、能源、交通运输、国防建设等建有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 2、需要提交的材料:本单位信息系统建设应用情况和安全组织、安全员等有关资料。 第二百六十三条 国际互联网备案: 1、备案范围:金塔县内从事国际互联网业务的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等专线用户,应当自网络正式开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单位备案表》进行备案;个人用户通过接入单位备案后,由接入单位每月按时准确地报送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接入单位对其负责的接入网络的变更情况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 2、需要提交的材料:入网批件或入网登记表复印件。 第二百六十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业安全备案: 1、备案范围: 金塔县内从事计算机设备或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或个人,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生产、销售、安装的单位或个人,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检测、从事工程造价50万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施工的单位或个人。 2、需要提交的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单位证明。 第二百六十五条 申办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 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 1.有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2.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3.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营业场所; 4.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 5.有固定的网络地址和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 6.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7.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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