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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监所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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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部《拘留所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对全省看守所、拘留所实施行政管理。 第一节 管理原则 第二百三十八条 监所管理必须坚持严密警戒看管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和文明管理。 第二百三十九条 监所管理应严格遵循十项承诺: (一)监所管理民警上岗必须按规定着警服,佩带警号,做到警容严整,举止文明,精神饱满; (二)对在押人员依法实行文明管理,不打骂、不体罚虐待,不侮辱人格; (三)保障在押人员依法享有的辩护、上诉、申诉、举报、控告等权利; (四)保障良好的监内秩序,有效防止和打击在押人员欺侮在押人员的行为; (五)保证在押人员的基本生活条件,伙食按规定标准供应,保证吃熟、吃热、吃得卫生、吃够定量。保持监所清洁卫生,定期组织在押人员理发、洗澡,保证每日必要的户外活动时间,有病及时治疗。对病重的要及时与家属取得联系和配合; (六)全体民警做到廉洁自律,不接受在押人员亲属的吃请;不索要、收受在押人员及其亲属的钱物。严格管理好为在押人员设立的服务部,突出安全第一、服务第一; (七)管教民警对分管的在押人员做到四熟知,即:熟知基本情况、熟知主要案情、熟知诉讼阶段、熟知思想动态 (八)对民警的违法、违纪行为,在押人员及其亲属均有权举报,对外公布举报电话,公安机关要依法受理,认真查处; (九)对因公来所人员要热情服务、提供方便,对来所送物的在押人员亲属要热情接待、文明礼貌,按规定不能接见、送物的要耐心解释,不得刁难; (十)主动邀请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来所视察,自觉接受监督。 以上承诺如有违反,请社会各界及在押人员亲属向公安纪检、监察、督察部门投诉。 第二节 看守所管理 第二百四十条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健康检查。对患有传染病和严重疾病的要进行隔离关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 (二)患有其它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 (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第二百四十一条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对女性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检查,由女民警进行。 第二百四十二条 对于男性犯罪嫌疑人与女性犯罪嫌疑人、成年犯罪嫌疑人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应该分别羁押的,应当分别羁押。 第二百四十三条 已被判处刑罚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看守所应合理组织在押人员从事生产劳动,有劳动能力的必须参加劳动。 第二百四十四条 监室应当通风采光,能防潮、防暑、防寒。 第二百四十五条 严禁使用在押人员管理其他在押人员。 第二百四十六条 对被依法释放的,看守所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的释放通知文书,办理释放手续。 第三节 看守所监管对象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百四十七条 监管对象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有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对司法人员是本案的当事人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时,羁押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司法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三)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既可以自己行使辩护权,还可以从律师、人民团体或所在单位推荐的人或监护人亲友中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为他们进行辩护; (四)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对于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五)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在讯问时的提问,与本案无关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六)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差错,可以提出补充或改正; (七)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八)在羁押期间,犯罪嫌疑人享有不受刑讯、打骂、体罚、虐待、侮辱的权利; (九)犯罪嫌疑人对司法人员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举报、控告的权利; (十)对犯罪嫌疑人携带或在羁押期间亲属寄送的财物,看守所要妥为登记保管,犯罪嫌疑人出所时,要全部归还本人或移交有关机关。同时对其合法财产的处理也必须予以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剥夺; (十一)羁押期间,犯罪嫌疑人婚姻与家庭同样受到法律保护; (十二)羁押期间,未停止行使选举权的,准予行使选举权。 第二百四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与其居住在境内的近亲属通信,须经办案机关同意;要求会见的,须经县以上的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的主管处、局长批准。看守所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在押人员收发的信件可以进行检查,没有问题的交给本人,有问题的予以扣留。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病重或者死亡时,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的父母、配偶、子女病危时,除案情重大和当日无法返所者,经办案机关同意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处、局长批准,在严格监护的条件下,允许离所回家探视,并派两名办案人员押解,不得在所外过夜 第四节 拘留所管理 第二百四十九条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因为招工、升学考试或者遇有妻子生育、近亲属病危、丧葬等特殊情况需要离所时,由本人或者近亲属提出申请,担保人出具保证书,经原裁决机关批准后离所,并在规定期限内返回,逾期不归的按违反所规处理。 被拘留人离所期间,不计入执行拘留时间。 第二百五十条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能够主动揭发、检举和制止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拘留所长可以提出提前解除拘留的建议,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二百五十一条 拘留所依法保护被拘留人的通信自由。被拘留人寄出和收到的信件不检查不扣留。 被拘留人的近亲属和单位负责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凭身份证件可以到拘留所会见被拘留人。 第二百五十二条 拘留所对被拘留人提出的申诉、检举、揭发材料和控告拘留所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材料,应当及时送交上级主管单位或有关领导处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 拘留人员在拘留期间,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百五十四条 拘留所对患病的被拘留人员要及时治疗;患传染病的,要立即隔离治疗;患严重疾病须出所治疗的,可以由担保人出具保证书,经原裁决机关或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出所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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