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消防监督

 


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甘肃省实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对全县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节 建筑设计防火审核
第二百零九条 建筑消防设计防火审核范围:在我县行政区内的一切新建、扩建、改建(含技术改造)和建筑内部装修工程,必须办理建筑消防设计防火审核手续。
第二百一十条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办事程序:
项目受理—〉现场勘查—〉资料、设备审核—〉经办人意见—〉领导审批—〉发《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
第二百一十一条 建筑消防设计防火审核受理条件
(一)报审建筑工程项目应提供以下资料:
1、《建筑消防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
2、《自动消防设施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
3、计委、规划、土地等主管部的立项批文及其它有关文件(土地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书及其复印件、会议纪要、领导批文等);
4、1∶500总平面图及室外消防给水图;
5、建筑平、立、剖面图;
6、有关消防部分的设计图纸和设计计算书(含消防给水、供电、通风、空调及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防烟及排烟系统);
7、工业项目另报生产工艺流程图和说明书(说明原料及产品的品种、数量、规格、闪点、燃点、爆炸极限、储存方式等)。
(二 )报审建筑内装修工程项目应提供以下资料
1、《建筑内部装修防火审核申报表》;
2、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及复印件;
3、所装修建筑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书及复印件;
4、所装修建筑原《建筑消防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
5、装修平、立、剖面图;
6、集中空调系统图及设计计算书;
7、消防系统设计图及设计计算书。
第二百一十二条 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时限
1、国家、省级重点工程及其它设置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工程项目自受理之日起20日(工作日,下同)内安排察看现场并审核完毕报审资料,发《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
2、一般建筑项目、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安排察看现场并审核完毕报审资料,发《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
3、需要组织专家论证消防设计的工程经领导批准后可延长至30日内发《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
第二节 建筑工程消防验收
第二百一十三条 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范围:凡《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中注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的建筑工程、室内装修工程和自动消防工程项目,必须到原审核机构申请办理工程验收消防手续。
第二百一十四条 工程验收办事程序:
项目受理—〉资料审核—〉消防设施检测—〉现场验收—〉经办人意见—〉领导审批—〉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第二百一十五条 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受理条件
报验建筑工程项目应提供以下资料:
1、《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
2、原《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
3、经公安消防机构认可的设计变更,会议纪要等文件;
4、工程竣工图纸;
5、各类消防产品的有关资料和购销合同复印件;
6、各消防工程施工单位的有关资料和施工合同复印件;
7、施工记录(包括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有关检测报告);
8、《建筑工程自动消防设施技术检测委托书》和有关消防设施的调试、检测报告;
9、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自检报告;
10、有具备消防设施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消防设施检测报告。
第二百一十六条 验收时限:材料齐全受理后,10日内安排现场验收并于验收之日起7日内出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第三节 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百一十七条 检查范围:
1、歌舞厅、影剧院等公共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其他依法需要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的场所;
2、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现场;
3、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举办后,单位经整改具备消防安全条件时,由单位提出恢复施工、使用、生产、营业或者举办的。
第二百一十八条 办事程序 :
1、申报单位或个人可直接到当地公安消防机构领取或通过本网站下载 《 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
2、填好后连同有关资料在拟定开业、使用或举办日期至少 10 个工作日前进行申报;
3、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公安消防部门在受理之日起 4 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
4、检查结束后,3 个工作日内在制作并送达《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第二百一十九条 应提供资料:
1、申报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者开业、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的单位,报送《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时应当附送下列材料:
a.公安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和验收意见书复印件;
b.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c.灭火、疏散预案;
d.员工消防安全知识培训情况,电工、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上岗证;
e.消防设施、器材配备情况;
f.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2、申报恢复施工、使用、生产、营业或者举办的单位,报送《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时应当附送下列材料:
a.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或停止举办法律文书复印件;
b.申报恢复施工、使用、生产、营业或者举办的单位,对存在火灾隐患、消防违法行为和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情况的整改情况;
c.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四节 消防监督管理
第二百二十条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着制式警服,并出示《公安消防监督检查证》。
第二百二十一条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表》中的相关内容,并将记录表存档备查。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受理下列场所使用、开业或者举办活动的申请,并在收到《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后3日内应当前往检查,检查2日内应当发出 《 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1) 歌舞厅、影剧院等公共娱乐场所;
(2) 宾馆、饭店;
(3) 商场、集贸市场;
(4)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活动;
(5)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的场所。上述场所属于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工程项目,其使用或者开业检查内容与消防验收内容一致时,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检查可与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同时办理。
第二百二十三条 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之一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责令其当场改正通知书》;
(1)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2) 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3) 公共场所在营业时将安全出口锁住,疏散通道不畅通的;
(4) 消火栓、灭火器材被挪作它用的;
(5) 常闭式防火门经常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影响使用的;
(6) 违章关闭消防设施的;
(7) 消防设施管理值班人员和消防安全巡逻人员脱岗的;
(8)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隐患的;
(9) 违反生产、使用、储存、销售、运输或者大量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10) 其他应当当场改正的行为。
第二百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工程项目,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开工的;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一经发现,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处罚。对现行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以前的建筑物,发现其缺少消防设计或者消防设计不符合现行标准的,应当通知建筑物的产权或者管理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百二十五条 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1) 本程序第三条所列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开业的;
(2) 违反规定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3) 违章搭建临时建筑,影响安全布局,占用防火间距,阻塞消防车通道的;
(4) 违章改变防火分区,防火门、防火卷帘、防火阀等防火分隔设施缺少、损坏或者故障的;
(5) 建筑内安全出口、楼梯、疏散通道被封堵、占用的;
(6) 疏散指示标志缺少、损坏或者标识错误,影响人员安全疏散的;
(7) 消防水源、消火栓、灭火器材不足或者损坏的;
(8)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或者防烟排烟设施等自动消防系统发生故障、缺损,不能正常运行的;
(9) 室外消防设施被埋压、圈占、损坏,影响使用的;
(10) 消防安全责任人不明确,消防安全制度不健全,防火检查不落实的;
(11)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安全技术规定,危及消防安全的;
(12) 电工、焊接工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持证上岗的;
(13) 单位职工缺乏消防安全基本知识,本岗位消防安全职责不落实的;
(14)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的;
(15) 其他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行为。
第二百二十六条 对于责令限期改正的行为,应当填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在检查后4日内发出;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填发《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在检查后3日内送达被检查单位;限期改正、整改时间届满时,应当在5日内进行复查,填发《复查意见书》
第二百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或者依法实施处罚时,根据需要可以传唤有关人员。传唤时,应当使用《传唤证》;不接受传唤者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
第二百二十八条 违反规定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且当场不能改正,需要责令停止举办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填发《责令停止举办通知书》,于2日内送达举办活动的单位,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送达。
第二百二十九条 对于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举办后,单位经整改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由单位提出恢复施工、使用、生产、营业或者举办的申请。公安消防机构在收到书面申请后3日内应当进行复查,填发《复查意见书》。当确认单位已经改正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并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营业或者举办。
第二百三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规定制发的各类法律文书,其内容必须严格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填写,并按照规定程序签发,加盖公安消防机构印章。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时,发出的各类消防监督检查法律文书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以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名义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