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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治安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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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国务院《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规定的通知》、《公安部关于统一制发和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地区通行证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负责管理社会秩序、槍子彈藥、特种行业、爆炸物品、危险物品、文化娱乐场所、大型社会活动和户籍及边境地区通行证管理等工作。 第一节 特种行业管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旅馆业管理 (一)申办旅馆业,应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由派出所审核后报县一级公安机关批准。申请时,应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基本材料: 1.关于经营特种行业的申请书; 2.填写由省公安厅统一制发的《特种行业申请登记表》; 3.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批件; 4.法人代表任命书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5.申请单位对于房屋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房屋工程质量竣工核定书; 6.房屋平面图(每层一页)、方位图; 7.消防检验合格证明; 8.从业人员登记表; 9.应建立的各项内部安全管理制度的书面材料; 10.公安机关认为其他应予提交的材料。 经公安机关验收,符合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 (二)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因故停业、转业、歇业、合并、改变名称、变更法人代表和经营项目等,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向原批准的公安机关备案。迁移地址的,应向新地址所在地公安机关申办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公安机关建立特种行业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制度。经检查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情节严重或者经过多次检查不合格的,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取消特种行业经营资格。 第一百一十八条 刻字业管理 申办刻字业,应向所在地派出所提出申请,由派出所审核后报县一级公安机关审批;申办原子印章的应逐级报省公安厅审批。经审核批准后,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申办时应提交下列基本材料: (一)特种行业申请登记表(一式两份); (二)法人代表任命书(一式两份); (三)从业人员登记表(一式两份); (四)治保会登记表(一式两份); (五)消防检验合格证明; (六)房产证明或房屋租赁协议; (七)企业申请书、法人代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级单位批准文件(无上级单位的除外) (八)企业经营地点的方位图、平面图; (九)公安机关认为其他应予提交的材料。 第一百一十九条 废旧金属收购业管理 (一)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经其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提出申请,经地、州、市公安机关综合部门审核批准,由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派出所审核备案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准开业。申办时提交下列基本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单位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请示; 3.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复; 4.法人代表任命书; 5使用场地证明方位图、平面图; 6.安全管理制度; 7.公安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和生活性废旧物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派出所申请,县级公安机关审核备案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准开业。 第一百二十条 典当业管理 (一)申请经营典当行业,应持下列基本材料经所在地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审查,地、州、市公安局治安部门审核,报请省公安厅治安处批准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准开业: 1、申请书; 2、申请单位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请示; 3、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复; 4、法人代表任命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5、使用场地证明方位图、平面图; 6、安全管理制度; 7、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 8、消防检验合格证明。 (二)典当行业有歇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十五日前,向原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 申请经营机动车维修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经所在地县 、市(区)公安局(分局)审核备案,方可向行业主管部门申办开业许可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申办机动车维修行业应提交下列基本材料: (一)申请书; (二)特种行业申请登记表; (三)从业人员登记表; (四)治保会登记表; (五)安全管理制度、防火证明; (六)房屋产权或使用证明、方位图、平面图; (七)法人代表任命书、身份证复印件; (八)公安机关认为其他应予提交的材料。 第一百二十二条 印刷业管理 申办印刷业应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派出所申请,经派出所审核后由县一级公安机关审核备案 (一)特种行业申请登记表一式三份、法人代表任命书一式二份、从业人员登记表一式二份、治保会登记表一式二份; (二)消防检验合格证明; (三)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质量安全鉴定书; (四)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房产证明,租用经营用房的还应出具承租协议书; (五)企业申请、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上级单位批准文件(无上级单位的除外); (六)企业经营地点的方位图、平面图; (七)印刷业经营许可证; (八)印刷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九)公安机关认为其他应予提交的材料 。 对特种行业的审批,公安机关收到申报材料后,派出所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建档工作。 第一百二十三条 刻制印章管理 (一)公安机关刻制印章的审批权限。刻制印章一律由申请单位持营业执照和申请书,报县一级公安机关审批。 (二)刻制印章应办理的有关手续 1、企业单位公章的审批手续: (1)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需持上级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章样一式两份。 (2)股份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参股股东中包括法人股的应持其中一家法人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原件,章样一式两份。参股股东中无法人股,即全部为自然人参股的应由法人代表办理,携带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复印件各一份,章样一式两份。 (3)中外合资、合作企业。需持中外合资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原件,章样一式两份。 (4)外商独资企业。需持所在地、县、市(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原件,章样一式两份。 (5)企业分支机构用章。需持企业单位介绍信,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章样一式两份。 (6)企业内设机构用章。需持本单位介绍信,并依经营范围设立部门。其中,单位党委、工会、人事、保卫部门用章需持上级单位相关部门介绍信。同时持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原件,章样一式两份。 2、机关及事业单位公章的审批手续: (1)各级机关成立机构,需持本单位介绍信及上级机关批准文件。 (2)经依法批准或者名称变更的事业单位,持上级单位介绍信,同时需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原件,章样一式份。 3、社团印章的审批手续:社会团体依其级别到相关民政部门办理,然后由民政部门统一到公安机关办理手续。 4、外省市单位来刻制印章,持所在地县一级公安机关的证明信。 5、举办大型活动用章、书报刊印章、电视剧制作用章的审批手续: (1)举办大型活动用章。举办大型活动刻制公章,需持主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介绍信、章样一式两份。 (2)书报刊印章。持新闻出版局核发的登记证和介绍信,章样一式两份。 (3)电视剧摄制组的印章。持省广播电视厅核发的电视剧许可证、介绍信、章样一式两份。 (4)专题摄制组的公章。持相关部门的批件和介绍信。 公安机关经审核登记后,对符合条件的,当即发给《刻制印章通知单》,由指定刻字厂刻制;不符合条件的,应告知予以补办的事项及要求。 第二节 危险物品管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 枪支管理 (一)配备公务用枪 依法需配备公务用枪的单位,应将配备的范围、种类、数量、用途、安全措施等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凭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件和本单位的申请函向省公安厅治安处提出申请,由治安处在十五日内审批。配枪单位领到枪支后(更换、更新枪支的应提前将原有旧枪上交),十五日内到地、市、州公安处局验枪,凭验枪证明到省公安厅治安处办理公务用枪枪证。 (二)购置射击运动枪 经省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准的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配备射击运动枪支,有关单位持省体委介绍信到省公安厅治安处办理槍子彈藥运输证,运回后三日内到库存所在地县、市(区)公安局(分局)登记。并在十五日内到省公安厅办理持枪证;经省公安厅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购置射击运动枪、弹由购置单位提出申请,省公安厅治安处于二十日内核实、审批。营业性射击场接到枪支十日内到省公安厅治安处办理民用枪持枪证。 (三)配备猎枪、麻醉注射枪 本省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和狩猎场购买猎枪、麻醉注射枪,应由所在单位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件、本单位申请函、省林业厅核发的狩猎或或者特许猎捕证和单位营业执照向省公安厅治安处提出申请,省公安厅治安处在十五日内审批。批准后,到省公安厅治安处办理购买证和运输证,并到指定的民用枪配备单位购买。购置单位购买后十日内到所在地、州、市公安机关办理民用枪持枪证。 (四)管理规定 违法制造、买卖、运输、持有或者携带枪支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枪支制造、配备许可证件,扣留、收回枪支及持枪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射击场、营业性射击场管理 新建、扩建、改建射击场应持县以上主管机关(部队为军区级机关)的批准件及本单位的申请函和规划局意见书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提出申请。所在地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审查同意后,连同射击场设计图、平面布置图、四领图(以最大射程为限)报省公安厅治安处。省公安厅治理安处接到全部材料后,十五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一百二十六条 管制刀具管理 (一)公安机关依法管制的刀具是:匕首、三棱刀(包括机械加工用的三棱刮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跳刀)以及其他相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 (二)少数民族合用的藏刀、腰刀、靴刀等,只准在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销售。 (三)购买管制刀具的单位或个人,应凭公安机关签发的《特种刀具购买证》(三棱刀凭单位介绍信)购买。 (四)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制造、销售和贩卖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属于管制范围内的各种刀具。不得非法携带上述刀具进入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场、影剧院、展览馆或其他公共场所和乘坐火车、汽车、轮船、飞机。 (五)非法制造、销售、携带和私自保存管制范围刀具的,公安机关应予取缔,没收其刀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条款予以治安处罚。妨害公共安全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 剧毒物品管理 (一)储存 需新建、扩建、改建剧毒物品专用储存库房的单位,持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件和设计图纸、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保管人员情况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局(分局)申请。审查同意后,逐级报省公安厅治安处审批。 (二)购买 1、本省单位到外省市购买剧毒物品的,应持载明购买品种、数量的书面申请和所在地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开具的证明材料到省公安厅治安处办理剧毒物品准购手续。 2、外省市单位需在本省购买剧毒物品的,应持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剧毒物品购买证明(须注明购买品种、数量)到省公安厅治安处办理剧毒物品购买证。 3、本省单位在省内购买剧毒物品的,应持载明购买品种、数量的书面申请到所在地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办理剧毒物品购买证。 4、外省市个人为治病需在本省购买剧毒物品的,应持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的证明(注明购买的品种、数量)及县级以上医疗单位开具的处方、本人身份证件到省公安厅治安处办理剧毒物品购买证。 5、本省个人为治病需购买剧毒物品的,应持县级以上医疗单位开具的处方和患者或者亲属单位介绍信、经办人身份证件到购买地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办理剧毒物品准购手续。 (三)使用 需要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应持书面申请(包括使用权用品种、数量、用途、使用地点、场所、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原件、安全操作规程及单位接触剧毒物品人员情况材料,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填写《甘肃省公安厅准予使用、储存剧毒物品审批表》报省公安厅治安处审批。 (四)经营 申请经营剧毒物品的单位,应持本单位的书面申请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件,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提出申请(申请书应载明经营剧毒物品的品种、数量、经营的地点、场所以及存放地点等情况)。经审查同意后,填写《甘肃省公安厅准予经营、剧毒物品审批表》报省公安厅治安处审批。 第一百二十八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 (一)建立爆炸物品生产单位(包括改建、扩建)审批由申请单位的主管部门报请省主管爆破器材生产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国防科工委审查批准。竣工后,省公安厅会同有关部门验收。 (二)爆炸物品储存单位审批 1、持所在地县一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设计图纸和专职保管人员登记表,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2、仓库竣工后,由批准施工的公安机关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 (三)爆炸物品销售(含购买)审批 单位需用爆破器材时,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局(分局)申请,经同意后,由经销主管部门按计划调拔分配和组织供应,合同副本应及时送所在地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备验。 (四)爆炸物品运输审批 收货单位持经销单位签证盖章及有关部门鉴定的爆破器材供销合同(标明运输爆破器材的品种、数量、起运及到达地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向省、地、县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 (五)爆炸物品使用审批 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持使用地点、品名、数量、用途、四邻距离的文件和安全操作规程,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局(分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爆破作业的人员须经省公安厅考核并发给《爆破员作业证》。 第一百二十九条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 (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准生产、运输、携带、销售烟花爆竹。在非禁放区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应经当地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批准。 (二)建立烟花爆竹生产单位,应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省公安厅申请,由省公安厅审批。季节性生产的由所在地县一级公安机关审批。 (三)由外地向本省运入烟花爆竹的,应持定货合同和产品检验合格证,向省公安厅治安处申领《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可运输。 第三节 娱乐场所管理 第一百三十条 申办营业性娱乐场所应持下列材料到所地在公安派出所申请,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审核备案,“三资”企业开办的娱乐场所报地、州、市公安机关审核备案。 (一)申请书; (二)上级主管单位的批复意见; (三)消防检验合格证明; (四)场所的房产使用证明、房屋安全证明、场所平面结构及方位示意图,开办电子游艺的场所要提交场所内设置的机器类型、数量及设置摆放示意图; (五)场所法定代表人、主管人员的简历和任命书; (六)场所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该场所周边200米范围内无学校、医院、机关等单位的证明; (七)场所内的各项安全保卫制度、应急措施、方案; (八)有关部门出具的场所内设施、设备的安全使用证明(指迪斯科、歌舞大厅等场所的特种设备); (九)从业人员登记表; (十)保安公司出具的保安人员招聘使用情况材料; (十一)有关部门出具的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证明; (十二)公安机关认为应予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违反法律规定的经营单位,公安机关依法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罚款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节 大型活动管理 第一百三十二条 大型活动包括体育比赛、文艺演出、展览展销会、花会庙会、拍卖会、人才招聘会等。 第一百三十三条 大型活动举办单位应在举办大型活动三十日前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举办大型活动应提交举办单位联合签发的举办活动的通知; (二)法人资格的证明材料; (三)场地出租单位的出租证明材料,举办活动的场地平面图; (四)举办大型活动的内部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安全责任制度,安全保卫责任人的材料; (五)公安机关认为其他与大型活动相关的材料。 第一百三十四条 大型活动安全保卫工作方案由省公安厅审批,活动举办地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末经公安机关安全检查合格的,主办单位、协办单位不得向社会发布举办大型活动的具体举办时间、地点等有关信息。 第五节 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管理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权利的时候,应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违反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 第一百三十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公安机关。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向县、市(区)公安局(分局)(跨县、区的地、市、州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待批准后方可举行。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收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因申请人原因致使通知书无法送达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一百三十八条 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对公安机关不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作出不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按照公安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以及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对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法律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制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六节 办理户口登记 第一百四十条 办理新生儿出生登记,应持下列证明到生儿母亲或父亲的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 (一)婴儿母亲或父亲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已婚但户口簿婚姻状况末做变更的,持本人结婚证); (二)婴儿的出生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 (三)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生育指标证明; (四)婴儿生母系驻甘部队现役军人的,要交验其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部门出具的证明及个人身份证明。 第一百四十一条 办理死亡人口注销户口应持下列证明、证件到其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 (一)卫生部门、街道、乡镇保健部门开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公安部门签发的非正常死亡证明; (二)死者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四十二条 因入伍、出国、逮捕、劳教、失踪等需注销户口的,应持相应的证明,到其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 第一百四十三条 办理户口迁出,应持下列证明、证件到所在地派出所办理: (一)迁出人的居民户口簿; (二)农业人口迁出要有迁入地乡镇政府和村委会同意入户的证明。 第一百四十四条 办理迁往外省市户口,应持下列证明、证件到其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 (一)迁出人的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 (二)外省市公安机关开具的户口准迁证; (三)因大、中专院校招生、毕业分配等原因迁出户口应出示相应的证明。 第一百四十五条 办理户口迁入,应持下列证明、证件到户口迁入地派出所办理: (一)迁入人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迁移证; (二)迁入户的居民户口簿; (三)新立户的要有房管部门出具的住房证明或房屋产权证明; (四)迁入人符合申领、换领居民身份证条件的应当场办理。 (五)已婚迁入的要持结婚证; (六)迁入农村地区的农业人口要有迁入地乡镇政府和村委会同意迁入的证明; (七)迁入非直系亲属户内的,应征得迁入地派出所同意后,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一百四十六条 办理外省市迁入的户口,应向迁入地派出所交验的证明证件: (一)迁入人的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和居民身份证; (二)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开具的入户证明; (三)迁入户的居民户口簿; (四)毕业分配应持迁移证、报到证、接收单位证明。 第一百四十七条 办理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入户,应向入户地派出所交验的证明证件: (一)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回原籍落户的持安置部门开具的入户通知证明和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注销证明; (二)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异地落户的持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入户通知单、接收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户口项目证明; (三)被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 第一百四十八条 回国人员办理入户,应向入户地派出所交验的证明证件: (一)本人护照及被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 (二)接收单位人事部门或街道开具的入户证明信; (三)非本派出所注销户口的持注销地派出所户口项目证明; 第一百四十九条 办理刑满释放、解除劳教、解除收容教养人员入户,应向入户地派出所交验的证明证件: (一)被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 (二)劳改、劳教、收容教养部门开具的释放、解教、解除收容教养证明书; (三)非本派出所注销户口的持注销地派出所开具的户口项目证明; 第一百五十条 户籍接待室在为群众办理户口登记事项时,对理由正当,符合规定,手续完备的应当立即办理。 第七节 办理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五十一条 办理申领、换领居民身份证应向其户口所在地派出所交验的证明、证件; (一)本人居民户口簿或第一代居民身份证; (二)到公安机关指定的人像采集点进行照像(经常戴眼镜的公民应戴眼镜采集信息); (三)办理居民身份证应在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 第一百五十二条 办理遗失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向其户口所在地派出所交验的证明、证件; (一)本人的居民户口簿; (二)单位或所在街道、乡镇出具的证明; (三)到公安机关指定的人像采集点进行照像(经常戴眼镜的公民应戴眼镜采集信息); 第一百五十三条 用于办理乘飞机、车、船手续,急需申办临时居民身份证的应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并交验以下证明、证件后,由派出所开具证明,到户口所在地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办理: (一)本人居民户口簿; (二)单位或所在地街道、乡镇出具的证明; (三)到公安机关指定的人像采集点进行照像(经常戴眼镜的公民应戴眼镜采集信息); (四)办理临时身份证手续完备,符合条件的当即办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 办理加快制作居民身份证应向其户口所在地县、市(区)公安局(分局)交验以下证明、证件后,持出具的制作居民身份证快证通知单到省公安厅制作中心办理; (一)本人居民户口簿; (二)本人书面申请; (三)到公安机关指定的人像采集点进行照像(经常戴眼镜的公民应戴眼镜采集信息); (四)办理居民身份证快证,应在7日内完成。 第八节 办理门(楼)牌 第一百五十五条 设置或变更门(楼)牌的由房屋产权、管理权单位或个人向当地派出所交验以下申请审批手续: (一)书面申请; (二)新建、改建居民小区,应交验施工许可证和建筑总平面图,无地名的还应有市或区县地各办公室的地名命名的通知; (三)临街新建房及增开新门的,应交验规划或房管部门同意增建新房、增开新门的手续和平面图。 第九节 办理户口、证件的收费标准 第一百五十六条 经省政府、省物价委员会批准的户籍业务行政收费项目如下: (一)居民户口簿工本费; 收费对象:居民户; 收费标准:每本6元。 (二)户口迁移工本费: 收费对象:迁移人; 收费标准:每证5元。 (三)户口准迁证工本费: 收费对象:迁移人; 收费标准:每证6元。 (四)首次申领、换领居民身份证工本费: 收费对象:办证人; 收费标准:每证20元。 (五)丢失补领居民身份证工本费: 收费对象:办证人; 收费标准:每证40元。 (六)临时居民身份证工本费: 收费对象:办证人; 收费标准:每证10元。 (七)计算机办理户口迁移: 收费对象:居民个人或居民户; 收费标准:办理户口迁移,每人每次0.5元(不含户口簿工本费)。 (八)使用计算机提供人口信息查询: 收费对象:受益单位和个人; 收费标准:凡是利用人口信息数据库内数据进行查询检索,并给出相应信息的,每查询一人收费2元。 第一百五十七条 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带领或由本人向暂住地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建筑工地、工棚内的人员,由暂住单位向暂住地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房内的人员,由房主带领或者由本人持户主的户口簿和《房屋租赁许可证》向暂住地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暂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业的人员,由店方进行住宿登记;对其中应当申领《暂住证》的人员,由店方统一向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 第一百五十八条 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应当持以下证件、证明材料到暂住地派出所办理手续。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原籍乡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身份证明; (二)育龄妇女应当提交原籍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出据的婚育状况证明; (三)到公安机关指定的人像采集点进行采信或本人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二张。 第一百五十九条 对各项证件和证明材料齐备、符合条件的人员,暂住地派出所核发《暂住证》,同时收取《暂住证》工本费每证15元。 第十节 内保和保安服务 第一百六十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成立保卫组织,保卫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及时报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备案。 第一百六十一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成立经济民警组织,需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提出申请,经公安局(分局)审查考核同意后,逐级报省公安厅治安处审批。 第一百六十二条 县、市(区)公安机关成立保安服务公司,应提交包括公司名称、法人代表(公安机关委派或者聘任)、归口治安部门管理、不少于十名保安员、经营范围和项目、公司章程等主要内容的申请,逐级报省公安厅治安处审批,持批准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一百六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成立自建保安组织,需按(甘肃省自建保安组织管理暂行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提出申请并填写(自建保安组织审批表),由公安局(分局)审核并经地、市、州公安处、局批准后,方准组建。 第一百六十四条 成立保卫组织、经济民警组织、保安服务组织,审核单位需在收到申请书后十五日内审核完毕;审批单位需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一节 禁 毒 第一百六十五条 非法种植罂粟不满500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六十六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第十二节 边境通行证管理制度 第一百六十七条 下列地区为边境管理区,年满16周岁以上的公民前往下列地区需办理边境地区通行证: (一)黑龙江省 大兴安岭地区:呼玛县、漠河县、塔河县; 黑河市:孙吴县、爱辉区、逊克县; 依春市:乌伊岭区、汤旺河区、新青区、上甘岭区、友好区、嘉荫县; 鹤岗市:萝北县、绥滨县; 佳木斯市:同江市、抚远县 双鸭山市:饶河县; 鸡西市:鸡东县、密山市、虎林市; 牡丹江市:穆棱市、东宁县、绥芬河市。 (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哈密地区:哈密市、伊吾县、巴里坤县; 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县、奇台县; 阿勒泰地区:青河县、富蕴县、福海县、阿勒泰市、布尔津县、哈巴河县、吉木乃县;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县、额敏县、塔城市、裕民县、托里县,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阿拉山口行政区、博乐市、温泉县; 伊犁地区:霍城县、察布查尔县、昭苏县; 阿克苏地区:温宿县、乌什县;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乌恰县、阿合奇县、阿克陶县; 喀什地区:塔什库尔干县、叶城县。 (三)西藏自治区 日喀则地区:仲巴县、萨嘎县、聂拉木县、定日县、康马县、亚东县、岗巴县、定结县、吉隆县; 山南地区:错那县、隆子县、洛扎县、浪卡子县; 林芝地区:米林县、朗县、察隅县、墨脱县; 阿里地区:普兰县、扎达县、日土县、噶尔县。 (四)广西壮族自治区 那坡县、靖西县、大新县、龙州县、宁明县、防城区、凭祥市、东兴市。 (五)广东省 深圳市、珠海市 (六)云南省 文山自治州:富宁县、麻栗坡县、马关县; 红河自治州:河口县、金平县、绿春县; 西双版纳自治州:勐腊县、景洪市、勐海县; 德宏自治州:潞西县、畹町市、瑞丽市、陇川县、盈江县、梁河; 怒江自治州:泸水县、福贡县、贡山县; 思茅地区:孟连县、江城县、澜沧县、西盟县; 临沧地区:沧源县、耿马县、镇康县; 保山地区:龙陵县、腾冲县。 (七)甘肃省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马鬃山镇。 (八)内蒙古自治区 阿拉善盟:额济纳旗、阿拉善右旗、阿拉善左旗; 巴彦淖尔盟:乌拉特后旗、乌拉特中旗; 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 乌兰察布盟:四子王旗; 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二连浩特市、苏尼特左旗、阿巴嘎旗、东乌珠穆沁旗; 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阿尔山市; 呼伦贝尔盟:新巴尔虎左旗、新巴尔虎右旗、满州里市、陈巴尔虎旗、额尔古纳市。 第一百六十八条 边境通行证管理制度 (一)《边境通行证》由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治安或户政部门负责办理。 (二)前往边境管理区人员要携带有关身份证明到签证机关提出申请,领取申请表并按要求填写和加盖单位印章,经签证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边境通行证)。 (三)每签发一份《边境通行证》收工本费2元;签证机关要向证件申办人开具“边境通行证收费专用单据”,并加盖专用印章。 (四)《边境通行证》使用完毕或到期后,持证人应及时将证件交回签证机关。为保证到期证件及时收回,避免流失,签证机关可向申办人收取适当数额押金,押金最高不超过50元。《边境通行证》交回签证机关后,所收押金如数返还。 (五)前往边境管理区人员应自觉遵守国家有关边境管理的法规政策,《边境通行证》与《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同时交验使用,不得涂改、转让,遗失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 (六)《边境通行证》有效日期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七)《边境通行证》实行随来随办制度。办证人员工作态度要热情、耐心、诚恳,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一百六十九条 边防检查工作制度 (一)开足出入境检查通道,保证出入境旅客快速通关,正常情况下办理一名旅客出入境检查手续不得超过45秒钟; (二)旅客或交通运输工具因手续不符等原因被阻留审查,最迟应在30分钟内做出放行或不放行的决定; (三)做出不准出入境或处罚决定时应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和依据; (四)公开出入境边防检查收费、处罚的项目、标准; (五)公开当日值班领导和检查人员的姓名和警号; (六)执勤人员必须态度和蔼、热情大方、动作规范、语言文明,认真回答旅客的咨询; (七)公开三级投诉电话,各级投诉电话24小时有人值班,对当事人的投诉,要做到10日内答复、有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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