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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刑事侦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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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强制措施和实行通缉;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依法询问证人;依法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人身、尸体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冻结,同时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执业活动。 第一节 刑事案件的受理和立案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录音。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扭送、报案、控告、举报行为的,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三十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应当与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第三十二条 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 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 第三十三条 经过审查,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送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三十五条 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七日内送达控告人。 控告人对不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内向原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 第二节 刑事强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一)拘传; (二)取保候审; (三)监视居住; (四)拘留; (五)逮捕。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讯问。 需要拘传的,应当填写《呈请拘传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传、拘留、逮捕、押解过程中,可以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得使用警械,但确有行凶、逃跑、自杀、自伤、自残等现实危险的除外。公安机关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讯问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四)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五)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七)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第三十九条 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说明取保候审的理由及采取的保证方式,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签发《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捺指印。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 取保候审的时限为十二个月,从执行后的次日起计算。 (一)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提出。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 (二)同意取保候审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第四十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第四十一条 采取保证人保证的,保证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四十二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报告。 (三)保证人应当填写《保证书》,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被保证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后,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向保证人宣布,并告知其如果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之日起的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第四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人保证的,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情况发生变化,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四十五条 保证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等情况,综合考虑确定。 第四十六条 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或者可以在中国金融机构兑换的货币的形式交纳。 保证金由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友、法定代理人、单位向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专户交纳。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通知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时,应当告知其必须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后果。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有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情节,决定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为监视居住,或者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予以逮捕。 第四十八条 需要没收保证金的,应签发《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向犯罪嫌疑人宣读,并责令其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盖章)、捺指印;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宣布,并要求其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的负责人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法定代理人、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注明。 公安机关向犯罪嫌疑人宣读《没收保证金决定书》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对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经复核,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没收犯罪嫌疑人保证金的决定已过复核期限或者经复核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没收的保证金,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的,在解除取保候审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当将保证金如数退还给犯罪嫌疑人。 第五十条 需要解除取保候审的,由原决定机关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通知书,送达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四)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五)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七)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布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共同居住人及其聘请的律师以外的其他人;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第五十三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一)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的; (二)以暴力、威胁方法干扰证人作证的; (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的; (四)在监视居住期间又进行犯罪活动的; (五)实施其他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决定监视居住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捺指印,并通知负责执行的派出所。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根据案情需要,可以暂扣其身份证件、机动车(船)驾驶证件。 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十日前,执行机关应当通知原决定机关。 第五十五条 需要解除监视居住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 解除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在三十日内不能查清提请批准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 第五十八条 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拘留证》。执行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其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 对于被拘留人,公安机关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对没有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的,应当在拘留通知书中注明原因。发现不应当拘留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释放通知书》,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发给被拘留人《释放证明书》,将其立即释放。 拘留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制作《拘留通知书》,送达被拘留人家属或者单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予通知: (一)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隐匿、毁弃或者伪造证据的; (二)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三)其他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 第五十九条 执行逮捕时,必须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应当注明。执行逮捕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对被逮捕的人,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同时制作《逮捕通知书》,送达被逮捕人家属或者单位,但有上条第二款法定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予通知。 第三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示《传唤通知书》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并责令其在《传唤通知书》上签名(盖章)、捺指印。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由其在《传唤通知书》上填写到案时间。讯问结束时,应当由其在《传唤通知书》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传唤通知书》上注明。 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六十一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 讯问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讯问可以在公安机关进行,也可以到未成年人的住所、单位、学校或者其他适当的地点进行。 讯问聋、哑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在讯问笔录上注明犯罪嫌疑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讯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 讯问笔录应当交给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如记录有差错或者遗漏,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更正或者补充,并捺指印。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讯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规定填写齐全。侦查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亲笔供词的末页签名(盖章)、捺指印。侦查人员收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 第四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六十二条 询问证人、被害人,可以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应当向证人、被害人出示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或者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 第六十三条 询问时,应当告知证人、被害人必须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侦查人员不得向证人、被害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严禁使用威胁、引诱和其他非法方法询问证人、被害人。 询问未成年的证人、被害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第五节 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二)对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侵犯他的诉讼权利或者进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三)对于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四)为自己辩护的权利。 (五)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六)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对于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七)在侦查人员讯问时,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八)犯罪嫌疑人有权核对讯问笔录。犯罪嫌疑人没有阅读能力的,侦查人员应当向其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有权自行书写供述。 (九)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十)有权知道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的内容,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十一)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第六节 办案期限 第六十五条 侦查人员必须在法定侦查羁押期限内审结案件。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第六十六条 下列案件在上一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六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第二次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第六十八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六十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司法精神坚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七十一条 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一)没有犯罪事实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七节 侦查措施 第七十三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都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利用各种技术手段,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七十四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查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五条 为了确定死因,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解剖尸体或者开棺检验,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不影响解剖或者开棺检验,但是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七十六条 对于已查明死因,没有继续保存必要的尸体,应当通知家属领回处理,对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家属拒绝领回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及时处理。 第七十七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除外)。 进行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查人员进行。 搜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搜查笔录》,由侦查人员、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不在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七十八条 在勘查、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但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扣押的物品、文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强行扣押。 执行扣押物品、文件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持有有关法律文书或者侦查人员工作证件 第七十九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三份,写明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 第八十条 对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依法追缴。 第八十一条 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查询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执行。 第八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冻结存款的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冻结期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对于在侦查中犯罪嫌疑人死亡,对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邮电部门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 对于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原银行、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解除冻结,并通知被冻结存款、汇款的所有人。 第八十三条 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进行鉴定。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由两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 鉴定的范围,包括刑事技术鉴定、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扣押物品的价格鉴定、文物鉴定、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鉴定、违禁品和危险品鉴定、电子数据鉴定等。 公安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八十四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意公开进行时,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侦查人员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签名,辨认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八节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活动,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列业务 (一)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二)会见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八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并记录在案。 第八十七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要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第八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聘请律师,其亲属也可以代为聘请。 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请求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笔录,由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捺指印。 第八十九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办理案件的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向其所委托的人员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犯罪嫌疑人仅提出聘请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 第九十条 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不得聘请同一名律师。 第九十一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提出聘请律师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三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 公安机关发现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聘请律师的,应当及时告知所聘请的律师不得参与侦查阶段的诉讼活动,同时通知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仍坚持聘请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公安机关不应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守秘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填写《会见犯罪嫌疑人申请表》,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机关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 第九十二条 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 第九十三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准许。 第九十四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第九十五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查验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聘请书、公安机关会见通知和准许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证明。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还应当查验公安机关《批准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其遵守会见场所的规定。 第九十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场所的规定时,在场民警应当制止,必要时,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 第九十七条 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决定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批准。 第九十八条 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通知律师管理部门。 第九节 法医技术鉴定 第九十九条 法医技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基本情况: 鉴定机构名称: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 邮政编码:735000。电话:09372696058。 鉴 定 人:王兴中 男 副主任法医师 警号:060055 吕文渊 男 主检法医师 警号:064031 第一百条 委托鉴定主体的范围: 公安机关的办案单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零一条 鉴定项目:人身损伤程度鉴定。 第一百零二条 收费标准:法医鉴定收费执行省物价局、财政厅联合发布的甘价费(2002)第121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非刑事案件物证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 第一百零三条 鉴定程序: 1、由办案单位提供委托聘请书,携带各类鉴定所需的案卷和病历材料(伤者所有病历、影像学检查胶片、诊断证明等),由鉴定人进行检验鉴定。 2、法医伤情鉴定时限。经过法医检验,人身伤情鉴定应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结论。遇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0天。 3、对鉴定结论有疑义的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鉴定人认为有必要的,应当进行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由原委托单位另行委托或聘请由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一百零四条 鉴定依据的标准:法医伤情鉴定依据的标准是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1990年),公安部制定的《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试行)》。 第一百零五条 鉴定文书:鉴定结论文书连同鉴定结论通知书可由委托单位(委托人)取回,也可由法医室寄回委托单位。 第一百零六条 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权利:申请鉴定人回避、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对鉴定人进行投诉; 义务:提供真实情况、遵守法律法规和鉴定程序要求,配合检验鉴定工作。 第一百零七条 鉴定人的权利与义务: 权利:充分了解案情、要求委托鉴定主体提供与鉴定有关的详实材料、调阅相关病历、要求被鉴定人重新进行医学检查、对弄虚作假、隐瞒真相或不配合检查的拒绝或中止鉴定、申请回避,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义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和鉴定规程要求,客观公正科学地开展鉴定工作并做好鉴定原始记录,在约定期间内妥善保管检材与物品、保守秘密、依法出庭作证,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 投诉受理单位及电话: 金塔县公安局监察室:09374421331-5009 第十节 经济犯罪案件的管辖 第一百零九条 公安机关受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范围:(共计77种案件) 1.走私假币案; 2.虚报注册资本案; 3.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 4.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 5.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案; 6.妨害清算案; 7.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案; 8.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 9.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案; 10.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 11.为亲友非法牟利案; 12.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 13.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案; 14.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案; 15.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案; 16.伪造货币案; 17.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 18.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 19.持有、使用假币案; 20.变造货币案; 21.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 22.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案; 23.高利转贷案; 2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5.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 26.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案; 27.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 28.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 29.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 30.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案; 31.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案; 32.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案; 33.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案; 34.违法发放贷款案; 35.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案; 36.非法出具金融票证案; 37.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案; 38.逃汇案; 39.骗购外汇案; 40.洗钱案; 41.集资诈骗案; 42.贷款诈骗案; 43.票据诈骗案; 44.金融凭证诈骗案; 45.信用证诈骗案; 46.信用卡诈骗案; 47.有价证券诈骗案; 48.保险诈骗案; 49.偷税案; 50.抗税案; 51.逃避追缴欠税案; 52.骗取出口退税案; 5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 54.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5.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6.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7.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 58.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 59.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 60.非法出售发票案; 61.假冒注册商标案; 6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63.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64.假冒专利案; 65.侵犯商业秘密案; 66.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 67.虚假广告案; 68.串通投标案; 69.合同诈骗案; 70.非法经营案; 71.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 72.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 73.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 74.逃避商检案; 75.职务侵占案; 76.挪用资金案; 77.挪用特定款物案。 第一百一十条 公安机关内部对经济犯罪案件的管辖,严格按照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上级公安机关若认为有必要,可以直接立案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 第一百一十二条 经济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经济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第一百一十三条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对管辖有争议的,应当协商管辖;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一百一十四条 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聘请的律师对案件管辖有异议的,可以向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申诉,接受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后的七日以内予以答复。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受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报案、控告、举报、自首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重大、复杂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延长至三十日;特别重大、复杂线索,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的期限可延长至六十日。 公安机关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经济犯罪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或书面通知立案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内立案侦查。 第一百一十六条 经立案侦查,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后十二个月,仍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依法作其他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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