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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警务纪律
第三百四十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民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
(三)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四)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犯人;
(五)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六)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七)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八)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
(九)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
(十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十二)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三百五十条 公安民警要坚决遵守中央政法委员会、省政法委员会对政法干警的《六条禁令》:
(一)绝对禁止政法干警接受案件当事人请吃喝、送钱物;
(二)绝对禁止对告诉求助群众采取冷漠、生硬、蛮横、推诿等官老爷态度;
(三)绝对禁止政法干警打人、骂人、刑讯逼供等违法乱纪行为;
(四)绝对禁止政法干警参与经营娱乐场所或为非法经营活动提供保护。
(五)绝对禁止干警利用职务之便参股、经商、办企业;
(六)绝对禁止乱收费、乱罚款和越权办案、隐案不报、瞒案不办、泄露案件机密等违法乱纪行为。
第三百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要坚决遵守公安部制定的《五条禁令》和为政清廉“十不准” 。
《五条禁令》:
一、严禁违反枪支管理使用规定,违者予以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
二、严禁携带枪支饮酒,违者予以辞退;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开除。
三、严禁酒后驾驶机动车,违者予以辞退;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开除。
四、严禁在工作时间饮酒,违者予以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
五、严禁参与赌博,违者予以辞退;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为政清廉“十不准”:
(一)不准徇私枉法,办人情案,向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
(二)不准违反国家规定乱没收,乱罚款,禁止内定和下达罚没款指标。
(三)不准乱收费。不准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区、市)政府规定和批准之外另立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准用警察职权代其他部门收费、征税、罚款。
(四)不准参与舞厅、歌厅、饭馆、发廊、录像放映点、按摩浴室的经营或者充当保护人,不准在其中占有干股、暗股、明股。
(五)不准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讨债、逼债、插手经济纠纷。
(六)不准经商办企业,公安民警不准从事第二职业,不准以警察职权为亲友经商提供任何方便条件。已经开办的公司企业,必须立即与公安业务部门和基层科所队脱钩,不准经营由公安机关监督管理的行业。
(七)不准利用职权强行推销社会公共安全产品。
(八)不准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
(九)不准强买强要,白吃白拿。
(十)不准参与、保护、包庇走私活动。
第三百五十二条 公安民警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第二节 领导责任追究
第三百五十三条 依据《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对公安民警发生的严重违法违纪案件,应当视情追究直接领导人的责任。必要时,追究分管领导者和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对公安机关发生严重违法违纪案件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的,应当视情追究案发单位分管领导者和主要领导者的责任。必要时,追究上级领导者的责任。
第三百五十四条 人民警察严重违法违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直接领导者和分管领导者的责任:
(一)滥用枪支、警械,致人死亡的;
(二)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在押人员脱逃、暴狱、越狱或者死亡的;
(四)其他违法违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百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发生严重违法违纪案件或者重大责任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分管领导者和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一)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决定和命令的;
(二)集体严重违法违纪的;
(三)违反规定收费、罚款,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集体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物或者赃款赃物的;
(五)违反规定经营或者参与经营娱乐场所的;
(六)发生严重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违反规定,超越职权,滥用警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本细则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内容;
(九)发生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三百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的各级领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下达错误的决定和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命令,不按规定提出拒绝执行的意见,也不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执行后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百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的各级领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已发生的严重违法违纪案件,不严肃查处、隐瞒不报的;
(二)对上级交办查处的违法违纪案件拒不办理或者阻碍查处的;
(三)歪曲事实、伪造证据,为违法违纪行为开脱责任或者袒护、包庇的。
第三百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的各级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责任或者不予追究责任:
(一)对本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发生的严重违法违纪案件或者重大责任事故,严肃查处并积极挽回影响、损失的;
(二)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并及时向上级报告,在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的情况下,执行决定、命令后发生严重后果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三百五十九条 对应当承担责任的领导人,要区别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及有关规定可以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给予政纪处分和降低警衔、取消警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领导的处分,由纪检监察部门商政治部门分别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警衔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百六十条 责任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批准处分的机关提出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批准处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上级机关对申诉应当作出复查决定。复查决定应通知申诉人和其所在的公安机关。复查、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百六十一条 社会各界对全县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的违法违纪行为,均可以向各级公安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举报和控告,县公安局举报电话:4421331转5003或5009。
对公安民警正在实施的违法违纪行为可以向各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机构举报。县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举报电话:4421331转5003或5009。
第三节 警务督察
第三百六十二条 依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县公安局建立由专职人员组成的警务督察机构。
第三百六十三条 督察机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督察:
(一)重要的警务部署、措施、活动的组织实施情况;
(二)重大社会活动的秩序维护和重点地区、场所治安管理的组织实施情况;
(三)治安突发事件处置的情况;
(四)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立案、侦查、调查、处罚和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
(五)治安、交通、户政、出入境等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六)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情况;
(七)处置公民报警、请求救助和控告申诉的情况;
(八)文明执勤、文明执法和遵守警容风纪规定的情况;
(九)组织管理和警务保障的情况;
(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其他情况。
第三百六十四条 督察机构可以向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派出督察人员进行督察,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对专门事项进行督察。
第三百六十五条 督察机构可以派出督察人员参加本级公安机关或者下级公安机关的警务工作会议和重大警务活动的部署。
第三百六十六条 督察机构应当开展警务评议活动,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意见。
第三百六十七条 督察机构对检举和控告应当认真核查,根据检举人、控告人和被检举人、被控告人双方的陈述,或者检举人、控告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三百六十八条 督察机构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拒不执行法律、法规和上级决定、命令的,可以责令执行;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或者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错误决定、命令,可以决定撤销或者变更,报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执行。
第三百六十九条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法违纪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当场处置:
(一)对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可以当场予以纠正;
(二)对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可以扣留其武器、警械、警用车辆、警用标志;
(三)对违法违纪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以及拒绝、阻碍督察人员执行现场督察工作任务的,必要时,可以带离现场。
第三百七十条 督察机构认为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纪律需要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措施的,由督察机构作出决定,报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执行。
督察机构认为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降低警衔、取消警衔的,督察机构可以提出建议,移送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督察机构在督察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百七十一条 下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报告查处情况;下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查处不力的,上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可以直接进行督察。
第三百七十二条 督察人员在督察工作中,必须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接受监督。
第三百七十三条 督察人员执行督察任务,应当佩带督察标志或者出示督察证件。
第四节 公安民警录用管理
第三百七十四条 依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甘肃省特殊职位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贯彻“公平、平等、竞争、择优”原则,实行公开考试,择优录用。
第三百七十五条 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担任公安民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岁的公民;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四)身体健康;
(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六)自愿从事人民警察工作。
同时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身高男性不低于170厘米,女性不低于160厘米;
(二)视力左右裸眼均应在4.9以上,无色盲、色弱;
(三)五官体型端正,无重听、口吃,面部无明显缺陷(如唇裂、各种斑痕、对眼、斜眼、斜颈)无纹身、跛足、各种残疾和传染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安民警;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三百七十六条 公安民警录用程序为:
(一)根据增编、空缺情况,年初由省公安厅政治部制定录用计划,经省公安厅领导同意后,报省人事厅审定。
(二)公安民警录用考试工作,由省人事厅、公安厅共同组织实施。省公安厅机关录用考试由省人事厅组织,省公安厅在省人事厅的指导下负责报名、考试、面试、体检及体能、心理素质测评和考核工作。
(三)报考省公安厅机关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人民警察,除具备报考国家公务员的基本条件和《人民警察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具有本科以上学历。
(四)根据职位要求,在应试者通过组织考试、体检、考核、政审后,由省公安厅政治部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经公安厅党委研究同意后,报省人事厅审批。
(五)全省公安机关录用公安民警的具体办法见当年省人事厅、公安厅招考公告。
(六)录用公安民警应当主要从公安警察院校大中专毕业生中录用,尽量保证公安警察院校毕业生到公安机关工作,不足部分从国家统一招考人员中录用。
(七)公安警察院校国家统招的大中专毕业生,在校期间通过公安专业知识考试以及体能、心理素质测评和考核合格,毕业前在校参加人事部或省人事厅组织的公共科目考试,合格者可择优录用到公安机关工作;从非公安警察院校毕业生中录用的,按照有关规定和公安民警必备的条件进行考试录用。
第五节 控告申诉
第三百七十七条 受理范围:
(一)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案件拒绝受理或受理后拖延不办的。
(二)无正当理由对依法提出的复议申请拒绝受理或不予答复的。
(三)民警玩忽职守致使他人人身、公私财产或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
(四)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定程序或滥用职权,刑讯逼供,徇私舞弊的。
(五)认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做出的处理决定或检验鉴定结论违背事实或违反法律、法规的。
(六)认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三百七十八条 对属于法定复议程序受案范围和时效期间的控告申诉,依照有关法定程序处理。对不属本单位管辖的控告和申诉应当转送主管机关处理,并通知控告、申诉人,或告知其向主管机关提出。
第三百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的信访部门是受理控告、申诉的专门机构,负责控告、申诉的日常工作。
第三百八十条 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控告、申诉,由信访部门初步接谈 、核查后,属于违法违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受理;属于需要责令履行职责、纠正违法行为或修改检验鉴定结论的,由有关单位受理。
第三百八十一条 根据分级管辖的原则
(一)省公安厅管辖:
1、对厅属各单位、各地、州、市公安处、局及其主、副职人员的控告。
2、对各地、州、市公安处、局决定不立案的控告提出复核请求或对复查结论不服的再申诉进行复核 。
3、上级机关和领导直接交办的控告、申诉。
4、认为需要直接办理的控告、申诉。
(二)各市公安局管辖:
(1)对所属管辖的处(科)、队、所、站及其主、副职人员的控告。
(2)对本单位主、副职人员以外的民警和受委托的执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控告。
(3)对本单位处理决定或结论不服的申诉。
(4)省厅直接交办的控告、申诉。
(三)县公安局管辖:
1、对本单位主、副职人员以外的民警和各科、股、所、队主、副职人员的控告;
2、对本单位处理决定或结论不服的申诉;
3、市局交办的控告、申诉。
第三百八十二条 来信来访和控告申诉一般逐级进行。先向县局提出,如不服处理决定或复查意见,再向市公安局提出。
来访人应带书面材料或口头提出请求和控告申诉。如有未尽事宜则由接待人员制作接谈笔录,由来访人阅后签名。来访人可要求保密。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应推选五人以下代表进行。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口头控告或申诉,均应指派专人接谈,制作笔录,经控告、申诉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对电话控告或者书面申诉的,也应指派专人听取控告或申诉人当面陈述,做好记录。并对受理的控告、申诉逐一填写《受理控告登记表》或《受理申诉登记表》。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移送有关部门审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控告或申诉,应在三日内(遇公休日顺延)将控告或申诉材料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通知控告或申诉人。
各单位复查控告或申诉案件时,原办案人员应予以回避。
第三百八十四条 审理控告申诉的有关部门经初步核查,对符合下列条件应予以立案:
1、控告事由基本成立的。
2、需要督促履行职责,纠正执法错误的。
3、应追究被控告对象责任的。
4、申诉理由正当,原处理决定或结论的主要事实认定有错误可能的。
5、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可能的。
第三百八十五条 审理控告或申诉的部门,应分别在一个月和十五日内(遇公休日顺延)完成初步核查,经主管领导批准,决定是否立案并通知控告或申诉人。
对已经立案的控告或申诉人。受理部门应进行认真的调查核实。在决定立案后三个月内做出调查决定或复查结论,书面答复控告或申诉人。
第三百八十六条 控告或申诉人对不立案决定或申诉复查结论不服向市公安局提出复核请求或再申诉的,市公安局有关部门应予以受理并填写《控告复核登记表》或《申诉复核登记表》,分别在十五日(遇公休日顺延)和二个月内复核完毕,书面答复本人。
对控告经过复核,如确需立案的,上级公安机关应责成原受理机关立案查办。对申诉经复核,认定复查结论意见正确的,予以维持,结论意见不当的,可向原复查机关提出建议或做出决定交由原复查机关执行。
第三百八十七条 省公安厅再申诉复核后所做结论为终结结论,但如发现终结结论确有违背事实或违反法律、法规的,仍应自行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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