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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单位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执法检查、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复议和国家赔偿时,必须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一节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第二百七十六条 对下列行政处罚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一)对公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200元以上或其他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责令停产停业;
(四)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以及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应报局务会议研究后再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百七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该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处罚决定作出之后,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告知被处罚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百七十九条 各执法单位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查明事实,取得充分的证据。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二百八十条 为查明事实和获取有关证据,执法人员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住所及物品等行使检查权。检查时应出示工作证,并将检查的法律依据和理由明确告知被检查的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检查应当制作检查记录。检查记录应载明检查日期、时间、地点、检查内容及结果。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在记录上签名。
第二百八十一条 执法人员发现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认为有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应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的,经报请有关领导批准后,可以对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种类和数量,由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可以证明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程度为限。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时,应详细填写登记保存清单。登记保存清单应载明登记保存的日期、时间、地点、物品名称、数量、特征。登记保存清单一式两份,经当事人核对后由批准人、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一份交当事人,一份附卷备查。
对登记保存的质量或成分一时难以确定的贵重物品,以及其他可能引起争议的物品,应当拍照存查。
第二百八十二条 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执法单位或证据所在地或执法单位指定的其他地点保存。对登记保存的物品,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保管人负有保管义务。保管期间,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转移证据。
第二百八十三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依法在登记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制作《登记保存物品处理决定书》,同时通知当事人。
第二百八十四条 执法人员与行政处罚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自行回避;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行政处罚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执法人员是否回避由所属执法单位的负责人决定,决定及其理由应通知当事人。
第二百八十五条 执法单位在向当事人宣布处罚决定前,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对当事人在陈述和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新的证据,执法单位应予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执法单位应当采纳。
第二百八十六条 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当将案件交本单位领导审查并报法制科审核,分管领导要根据审批权限及案件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确应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二)对依法不予处罚的,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第二百八十七条第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应当按规定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应向被处罚人宣布,同时应当告知被处罚人不服处罚决定时,在法定期限内有权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被裁决罚款的被处罚人,还应当告知缴纳罚款的期限及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法律后果。
第二百八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宣布后,应立即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由执法人员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邮寄、留置等方式送达被处罚人。
第二节 听证程序
第二百八十九条 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单位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对公民或法人处以较大数额罚款;
“较大数额罚款”的起点是: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的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入境管理的个人处以6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百九十条 告知听证权应制作笔录,当事人是否要求举行听证应在笔录中记明。
第二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不要求听证的,执法单位应在告知三日后向当事人宣布行政处罚决定并执行;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法人员应要求当事人确定联系地址或联系人等候通知,并记入笔录,然后将笔录和有关材料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法制部门。
第二百九十二条 听证由法制部门主持。组织听证人员主持听证时应着警服。
第二百九十三条 法制部门在接到听证案件的有关材料后,应及时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
(一)要求听证是否符合法定的范围、期限;
(二)要求听证人的主体资格;
公民个人要求听证的,应由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听证的,应由法定代表人提出;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提交当事人书写的申请书及委托书。
(三)要求听证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及法律依据。
第二百九十四条 法制部门经审阅要求听证的案件材料后,报分管领导批准,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一)符合听证条件的,举行听证;
(二)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及理由,并制作笔录;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通知办案单位并告知当事人;
(四)违法行为较轻,不应给予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较重处罚的,通知办案单位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第二百九十五条 决定举行听证的,法制部门应在听证的七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通知当事人应制作通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无法当面通知的,以挂号信的形式向当事人告知,要求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址。
第二百九十六条 两个以上当事人分别对同一事实要求举行听证的,可以合并举行。
第二百九十七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于听证前二日向主持听证的法制部门提交书面委托书;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的,应向主持人提交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
第二百九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法不公开举行听证;公开举行的听证,应在举行前公告,允许旁听。
第二百九十九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应设旁听座席,旁听人数按旁听座席数量限定,必要时可事先发旁听证。举行听证时应视旁听人数情况设置相应的维持秩序人员。
第三百条 听证开始,由听证主持人核实调查人员、当事人及代理人的身份。如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未按时到达的,听证主持人宣布本次听证会结束。
第三百零一条 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的主持人员身份后,当事人如认为主持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申请回避。
第三百零二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问明当事人申请回避的人员及申请回避的理由,记录在案。决定回避的,宣布:因当事人申请回避理由成立,现中止听证,视情况决定延期举行听证的时间;决定不予回避的,宣布: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不成立。现在继续听证。
第三百零三条 听证中,调查人员应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相应的法律依据;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辩、质证的权利;听证双方可以就案件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进行陈述和辩论,但有义务如实反映情况。
第三百零四条 听证调查中,主持人可就本案的主要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询问调查人员和当事人。询问时必须公正、客观。
第三百零五条 听证中如双方就同一事实重复提出同一意见,主持人可予劝阻;如当事人提出新的证人和证据,主持人应问明具体情况并认真记录;如当事人要求提交新的证据和请证人当场作证,主持人应告知当事人:听证会是公开听取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对本案的意见,对新提出的证据、证人,不在听证会上提交和作证,应在听证会后提请调查人员继续调查。听证主持人也将要求调查人员继续调查。
主持人视听证辩论情况,宣布辩论结束,请双方作最后陈述,然后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三百零六条 记录人应当认真制作听证记录,记录应当清楚、完整、全面反映听证过程。听证记录应交当事人双方审核,对记录内容有异议的,可在记录后另附补充或说明,然后由双方签名,主持人和记录人也应在记录上签名。
第三百零七条 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应将听证意见报经分管领导作出决定。
第三百零八条 决定延期举行听证的,应当与当事人约定,在原定日期后七日内举行听证。延期听证限于一次。
第三百零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视为放弃听证要求: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二)妨碍听证程序,致使听证无法正常进行的;
(三)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出听证的。
第三节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百一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被处罚人应当按照决定的内容予以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依法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一条 各执法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决定后,除按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的外,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
第三百一十二条 各执法单位负责清收、管理罚款的人员,应当定期查询缴纳罚款情况。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可视情节对被处罚人采取下列措施:
(一)批评教育。
(二)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需加处罚款的,执法人员应当报有关领导批准后,开具《加处罚款决定书》,并送达被处罚人,责令其限期缴纳。
(三)依法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款罚。需将扣押、查封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的,必须认真审核,确认系被处罚人所有财产。经分管领导批准后方可拍卖。拍卖必须委托国家正式拍卖机构,任何执法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委托其他部门变卖。拍卖所得款项依法上缴国库,不得截留、挪用或私分。多于罚款数额的部分退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签收,不足部分责令被处罚人补足。
(四)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的罚款决定,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的,将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四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百一十三条 被处罚人申请延期或分期交纳罚款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理由,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领导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三百一十四条 执法办案中没收的违禁品一律按有关规定销毁,不得截留、扩散。
第四节 行政复议
第三百一十五条 行政复议范围
(一)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公安机关侵犯合法经营权的;
(五)认为公安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
去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公安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公安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公安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七)申请公安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八)认为公安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九)认为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三百一十六条 行政复议申请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派出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设立派出机构的公安机关或者该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委托代理人应出具书面委托书。
(五)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公安机关要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六)公安机关已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百一十七条 行政复议受理
(一)公安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该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自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公安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公安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五)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申请人申请停止,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其具体行政行为均停止执行。
第三百一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
(一)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的办法,案件承办人应对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法定程序、法律依据等进行全面审理,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向双方、第三人及有关单位、人员进行调查。
(二)复议机关的法制部门应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三)申请人、第三人可要求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四)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五)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复议机关对该文件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六)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七)案件承办人经全面审理,应在十五日内提出初步意见,逐级报复议机关分管领导审批。对疑难、复杂的复议案件,经分管领导决定,可召集有关部门、人员集体研究决定。
(八)复议机关应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六十日内,依法作出维持、限期履行、变更、撤销、确认或者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从其规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请示复议机关的分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延长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九)被申请人不按规定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后,承办人应及时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加盖复议机关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在法定时限内按规定分别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等受送达人。
(十一)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1.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节 国家赔偿
第三百一十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
(一)公安机关所属业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公安机关名义行使职权行为造成损害的,该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由有关业务部门具体办理理赔事项。
(二)以公安交警、消防、边防部门名义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交警、消防、边防部门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公安机关受同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委托,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名义所作劳动教养决定、行政复议决定造成损害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为赔偿义务机关。
(四)复议机关决定加重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与复议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百二十条 具体办理程序:
(一)公安机关及其所属业务部门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刑事侦查活动中,确认本机关及其民警由于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造成损害,按《国家焙偿法》规定应予赔偿的,要主动纠正,予以赔偿。
为方便赔偿请求人,接到赔偿请求时,应先予接受,然后按管辖分工的规定移交有关部门,不得互相推诿、扯皮。
(二)违法行使职权行为尚未确认,当事人申请确认、请求赔偿,应递交书面材料,需载明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赔偿义务机关指派不少于二名工作人员负责接待,并明确告知当事人:依法应事先确认行使职权行为是否违法,确认违法并应予赔偿的再受理赔偿清求,并记录接待笔录。行使职权行为是否违法确认后,赔偿义务机关应书面通知请求人。
(三)违法行使职权行为已经确认,受害人要求赔偿的应递交赔偿申请书,赔偿义务机关应审查申请书是否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要求。不符合的应向请求人讲明具体要求,发还补正。赔偿请求人书写困难,可以口头申请,接待人员要按要求的内容制作笔录,由赔偿请求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四)决定受理的赔偿案件,要对违法事实、赔偿理由及依据进行全面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依法作出赔偿或不予赔偿的决定。依法应予赔偿的,填写《国家赔偿案件批示表》,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可先由工作人员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数额进行协商后,开具《赔偿决定书》。依法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填写《国家赔偿案件批示表》,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开具《不予赔偿决定书》,发给请求人。
(五)赔偿请求人对不予赔偿决定不服或对决定赔偿的数额有异议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告知请求人:请求行政赔偿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刑事赔偿的,可依法向上一级公
安机关申请复议。
(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对民警行使行政职权是否违法的确认决定不服,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复议机关对具体行使行为及民警行使职权的行为是否违法和赔偿请求一并审理。法律法规另有程序规定的,按该规定办理。
(七)复议机构对已受理的涉及民警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违纪的行政复议案件,复议机构应先对职权行为是否违法进行审查确认,根据确认结果,确定赔偿或不予赔偿。赔偿决定和复议决定可以同时作出,也可视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再按赔偿程序作出赔偿决定。复议决定和赔偿决定均应送交复议申请人。
(八)复议机关决定予以赔偿的,应责成赔偿义务机关。在复议期限内先与赔偿请求人协商,复议机构也可以就赔偿方式和数额直接作出决定。
(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构审查认为原赔偿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责成赔偿义务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的一个月内予以补证,必要时也可以直接调查、取证。复议机构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决定,并将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送交申请人。
第六节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百二十一条 公安民警执法过错责任,由法制部门直接查处。
第三百二十二条 纪检、法制部门对执法过错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第三百二十三条 法制部门负责对执法过错案件进行检查、确认,并提出对执法过错案件的处理意见。
第三百二十四条 纪检、监察部门根据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和有关规定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百二十五条 各执法单位应当与纪检、监察、法制部门互相支持,积极配合。
第三百二十六条 各执法单位的执法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刑事、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撤销,对不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销的;
(二)在办案中弄虚作假、逼供、骗供、诱供、逼取证人证言的,或者因为在勘验、检查、鉴定中出现重大失误、疏漏而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
(三)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犯罪事实错误.人民检察院不予批捕、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
(四)应当报捕而未报捕,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时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五)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认定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六)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超过法定时限办案情节严重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作出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办理保外就医、所外执行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使用警械、武器,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影响的;
(十一)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当事人行使申诉、控告、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或者阻碍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错误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行政裁判、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的决定、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五)其他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追究的执法过错:
(十六)故意或过失致使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予以行政拘留及劳动教养、收容教养、收容教育等行政处理的违法犯罪人员未受到追究处理的;
(十七)其他应当承担执法过错贵任的。
第三百二十七条 发生执法过错案件,应当根据公安民警在案件中承担的职责、作用,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认定责任:
(一)承办人、审核人、审批人对执法过错案件均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分别承担执法过错责任,其中审批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二)承办人违反法律规定,擅自行使职权、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弄虚作假、隐瞒案情或者对应当发现纠正的问题未发现纠正的,承办人应当承担责任;
(三)审核人弄虚作假、隐瞒案情或者对案件中应发现纠正的错误未发现纠正的,审核人应当承担责任;
(四)审批人未采纳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作出错误决定的,审批人应当承担责任;
(五)复议机构的承办人、审批人对复议案件中应发现纠正的错误未发现纠正,加重错案损害后果的,承办人、审批人应当承担责任;
(六)提供错误的技术鉴定、责任认定造成执法过错案件的,鉴定人、认定人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百二十八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应根据发生执法过错案件的事实、情节、程度、后果分别作出处理:
(一)执法过错的情节较轻,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根据《人民警察法》、《国家公务员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及公安机关内部纪律规定给予辞退、限期调离、停止执行职务、延期晋级晋职、扣发岗位津贴、奖金等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
(二)执法过错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给予行政或者刑事处罚;
(三)执法过错造成国家赔偿的,除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外,还应依照《国家赔偿法》向责任者追偿部分或全部国家赔偿金;
(四)执法过错后果特别严重或影响特别恶劣的,除追究直接人员责任外,还应依照《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第三百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主动承认错误,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纠正,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二)因情况紧急而采取的强制措施,事后证明不当而及时纠正的;
(三)因执行上级命令造成错案的;
(四)协助办案中,由于其他单位工作失误造成错案的;
(五)其他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百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故意造成执法过错案件的;
(二)阻碍对执法过错责任进行查处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申诉人或者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屡次发生执法过错案件的。
第三百三十一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记入执法档案,作为各执法机关及其公安民警考核、晋级、晋升的重要依据。
第七节 执法监督检查
第三百三十二条 各执法单位负责对本部门及其公安民警的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百三十三条 各执法单位负责人是执法监督检查的责任人。法制部门是本单位实施执法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实施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百三十四条 执法监督检查的范围:
(一)对所属单位制定的有关执法活动的内部规定、解释性通知及执法文书等规范性文件及工作制度、措施是否合法讲行审核。
(二)对实施刑事立案、销案、实施传唤、拘传、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刑事拘留、逮捕、移送起诉、搜查、扣押、冻结、执行判决等刑事执法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治安拘留、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适用、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劳动教养、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依据治安、户籍、交通、消防、边境、出入境等公安行政法律、法规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是否合法、适当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看守所、拘留所、收容教育所、强制戒毒所、侯问室等限制人身自由场所的管理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检查。
(七)对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对本级执法单位及其公安民警是否履行法定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九)加强对执法办案工作的调查研究,针对普遍存在的问题,提出对策,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十)其他与执法活动有关的工作情况。
第三百三十五条 执法监督检查发现执法单位及其公安民警的执法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省公安厅有关规定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处理。
第三百三十六条 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被监督检查人的执法活动违法或者不当,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错误的处理或者决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二)对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其在规定的时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三)对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决定和命令的有关人员,可以停止执行职务;
(四)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民警违法行使职权已经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需要给予国家赔偿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国家赔偿;
(五)公安民警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三百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的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在执法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百三十八条 各执法单位每年要以执法质量为核心,从执法活动的各环节、建立和执行执法责任制、建立完善各项执法工作制度等方面,对所属单位及民警进行综合考评,法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各执法单位进行综合考评。考评情况应予公布,并与奖惩制度相结合,奖优罚劣,对考评不合格的单位应予通报。
第八节 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三百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成立主要由领导负责、政工、监察、法制、审计、行政等部门主要领导参加的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考核等工作。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办事机构设在法制部门。
第三百四十条 公安机关各执法单位应由本部门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实施工作。
第三百四十一条 各执法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安部、省厅的有关规定,明确制定本单位及行政首长、分管领导、执法民警的执法职责和权限,确定各项执法量化目标,并通过层层分解,落实到各层级、岗位。
第三百四十二条 为保障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各执法单位应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下列执法工作制度:
(一)教育培训和资格管理制度。各执法单位应统一制定政治、业务教育培训计划安排,结合本单位的执法特点,有针对性地制定年度教育培训计划、培训考核大纲及具体落实措施,采取多种形式,对执法民警和科、队、所以上领导干部进行定期培训、教育。凡经政治业务培训后考核不及格或不能适应执法工作要求的,应下岗培训或调离执法岗位。
(二)规范执法办案的各项工作制度。各执法单位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公安部和省厅的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立案、调查取证、审批、告知、处罚、强制措施、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赃款赃物管理及统计、执法文书档案管理等执法办案各个环节的工作制度。
(三)执法办案监督制度。各执法单位应严格依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建立行政首长负责的执法办案监督制度,明确监督检查的具体任务,落实各项监督检查的具体措施。
(四)违法责任追究制度。各执法单位应依照公安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切实做到违法必纠。
(五)接受社会监督制度。各执法单位的所属窗口单位,应依照有关规定,公开各项办事制度,对办理各种行政许可证、照及收费标准、条件和依据均应公示,方便群众办理。要采取设立联系信箱、领导接待日、聘请监督员等多种方式,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司法机关和新闻舆论的监督。
(六)法制宣传工作制度。各级执法单位应按照省公安厅法制宣传工作计划安排,结合本单位执法工作特点,围绕执法的中心工作,确定宣传对象、重点、方式,制定法制宣传具体工作计划,使宣传工作取得实效。
(七)文明执法工作制度。各执法单位要严格按照公安部及省厅作出的关于执法活动的各项纪律和禁令,制定、完善文明执法和勤政、廉政的各项工作规范。
(八)罚没财物收缴和行政执法经费使用管理制度。
第三百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应加强对各执法单位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认真建立、完善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工作成绩突出的,应予以表彰;对不按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或不认真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要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领导责任。
第三百四十四条 各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应认真做好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及实施工作,要每半年对所属各基层执法单位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应在本单位公布并书面报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百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各业务部门,应按主管业务分工,每季度对各执法单位相关业务部门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抽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进行纠正、指导。
第三百四十六条 对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依照规定建立、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
(二)各项工作制度建立和监督检查工作的落实情况;
(三)执法行为的合法和规范情况:
(四)执法民警的政治、法律、业务素质,以及勤政和廉政的情况;
(五)对法律、法规、规章及执法工作等宣传工作的落实情况;
(六)执法社会效果的改善程度及群众对辖区执法单位及其执法民警的意见;
(七)执法文书、执法案卷、执法档案等规范程度。
第三百四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每年考核一次,采取各执法单位自行组织和法制部门抽查相结合的考核办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考核情况应予以公布,并纳入对各执法单位及民警的岗位目标管理,作为年终总结、评定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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