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节
任务和要求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毫不动摇地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努力构建和谐社会,进一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全面推行警务公开,便于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监督,促进公安机关严格、公正执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和《公安部关于在全国公安机关普遍实行警务公开制度的通知》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条 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纪律严明,服从命令,严格执法。
第二节 职责和权限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各级政府主管公安工作的职能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
(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
(四)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
(五)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六)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
(七)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
(八)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九)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
(十)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
(十一)对被判处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和监外执行的罪犯执行刑罚,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实行监督、考察;
(十二)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十三)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公安民警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公安民警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八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第九条 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
第十条 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
第十一条 为侦查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可以依法执行拘留、搜查、逮捕或者其他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因履行职责的紧急需要,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
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必要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公安民警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十七条 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三节 义务和职业道德
第十九条 公安民警必须做到:
(一)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二)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三)礼貌待人,文明执勤;
(四)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
第二十条 公安民警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共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公安民警应当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和社会公益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安民警要遵守以下职业道德:
(一)对党忠诚:坚定信念,听党指挥,维护宪法,忠于祖国。
(二)服务人民:热爱人民,甘当公仆,爱憎分明,除害安良。
(三)秉公执法:不徇私情,不畏权势,严禁逼供,不枉不纵。
(四)清正廉明:艰苦奋斗,克己奉公,防腐拒贿,不沾不染。
(五)团结协作:顾全大局,通力协作,相互尊重,相互支持。
(六)勇于献身:忠于职守,业精技强,机智勇敢,不怕牺牲。
(七)严守纪律:服从领导,听从命令,遵守制度,保守机密。
(八)文明执勤:谦虚谨慎,不耍特权,礼貌待人,警容严整。
第四节 公开原则和内容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全面推行警务公开制度,在执法办案和行政管理工作中,除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公开以及需要保密的事项外,都要予以公开。
第二十三条 警务公开工作要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以人民满意为最高标准,切实做到:有利于保证公开执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便民利民,方便群众;有利于解决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有利于群众对公安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警务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执法活动的原则、执法依据、办案程序、执法制度;公安机关受理举报、控告、申诉、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制度规范。
(二)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的范围、执法职权和办案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和义务。
(三)公安机关行政执法的范围和职权;办理各种证件、牌照的程序、时限、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投诉方式;各种行政处罚中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适用公开听证的程序和要求。
(四)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的执法、管理、服务的纪律规范以及对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控告的途径和方法。
(五)公安机关其他应予公开的事项。
第五节 公开形式和办法
第二十五条 警务公开的主要形式和办法
(一)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介和其他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公布。
(二)在公共场所和对外办公的场所设置公示栏、牌匾,或印发“警务公开手册”等形式公布警务公开的内容,向社会各界广泛宣传公安机关的性质、任务和职权,宣传有关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三)公安机关基层单位要将群众常办事项所需手续、程序、时限等印成“警民联系卡”、“便民卡”或“明白卡”方便群众查询和办事。
(四)看守所、拘留所等监管场所要将被监管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生活卫生管理制度等张榜公布。
(五)通过口头告知的办法,使到公安机关办事的社会各界群众及时了解办事程序和要求,使被传唤对象或犯罪嫌疑人知道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六节 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警务公开的组织领导
(一)结合本地区业务工作实际,制定警务公开的实施办法,予以公开。
(二)警务公开工作由公安机关的行政首长负责组织实施,行政副职对其分管部门、警种的警务公开工作负分管责任;各警种、各部门警务公开工作由各警种、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组织实施。
(三)各警种、部门要对制定的警务公开规定和制度不断进行修改、补充、完善。
第二十七条 警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一)公安机关要定期不定期向社会公布、通报警务公开工作、队伍建设、社会治安状况和有影响的重大刑事案件侦破等情况。
(二)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认真受理群众的检举、控告,并将结果及时向群众反馈。
(三)建立警务公开工作群众评议制度,每年一至三次,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及社会各界和群众代表评议警务公开工作。对评议中收集的意见和建议,责成有关部门研究、整改并限期作出答复。
(四)纪检、监察、督察、政工、法制等职能部门,对警务公开的情况,要定期进行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违反警务公开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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